张妍娜律师亲办案例
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份额不足部分由肇事方依据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来源:张妍娜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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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XX诉称,2015年4月16日16时许,赵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Q×××××号小轿车在本市新城区蓝湾新城与翟XX驾驶的豫D×××××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翟XX受伤。翟XX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10日在本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2、左侧上颌室外壁左侧颧弓多处骨折、鼻窦积液、鼻眼周皮肤肿胀;3、双膝关节外伤、双膝关节积液、双膝关节半月板Ⅲ度损伤;4、头面部左小腿挫裂伤;5、颈胸腹四肢多处外伤;6、头外伤综合征;7、双耳耳聋。2015年4月26日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XX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翟XX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XX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翟XX医疗费27021.39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8699.9元、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196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07322.38元、被扶养人鹿XX(子)生活费34597.46元、被扶养人吴XX(母)抚养费17298.74元,共计234654.19元,结合交强险及翟XX、赵XX的责任比例,赵XX、XX财险公司共应赔偿翟XX21212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XX、XX财险公司承担。

被告赵XX辩称,XX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X已向翟XX垫付47500元,该款项应由翟XX或XX财险公司返还。翟XX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应在翟XX和赵XX之间合理承担。翟XX诉求的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XX财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XX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如无免责事由,XX财产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翟XX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不应由XX财险公司负担。XX财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6时,赵XX驾驶豫Q×××××小型轿车在本市新城区蓝湾新城与翟XX驾驶的豫D×××××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翟XX受伤。此事故赵XX负主要责任,翟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翟XX被送往本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2、左侧上颌窦外壁、左侧颧弓等处骨折、鼻窦积液、鼻眼周皮肤肿胀;3、双膝关节外伤、双膝关节腔积液、双膝关节半月板III度损伤;4、头面部、左小腿挫裂伤;5、颈部、胸部、腹部、腰部及四肢多发外伤;6、头外伤综合征;7、双耳听力差。住院长期医嘱显示翟XX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医嘱显示建议继续休息3-6个月。翟XX申请本院对伤情进行委托鉴定,经鉴定其伤情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翟XX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27021.39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豫Q×××××号车所有人为赵XX,豫Q×××××号车在XX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事故发生后,赵XX向翟XX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4000元;3、翟XX之母吴XX,1940年2月17日出生,现年76周岁,吴XX育有子女五人:长子翟夏X、次子翟XX、长女翟X、次女翟X敏、三女翟X梅。翟XX继子鹿XX,1985年12月13日出生,现年30周岁,智力贰级残疾,需由翟XX夫妇抚养;4、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翟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证、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本市新城区XX路街道办事处XXX村证明二份、残疾人证,赵XX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借条、收条、银行打款记录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XX驾驶豫Q×××××号轿车与翟XX驾驶的豫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翟XX受伤的事实清楚。事故经本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认定赵XX负主要责任,翟XX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Q×××××号车在XX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豫Q×××××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XX财险公司应依法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XX依据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结合本案,翟XX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02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3、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4、护理费4290.3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8472元/年÷365天×55天×1人);5、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22%);6、误工费6014.33元(结合翟XX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90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9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被扶养人吴XX生活费2767.8元(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5726.12元/年×4年×22%÷5),被扶养人鹿XX生活费34597.46元(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5726.12元/年×20年×22%÷2);9、交通费酌定550元;10、鉴定费700元,共计201563.66元。翟XX的损失中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有医疗费2702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550元,合计30321.39元,该损失超出XX财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20321.39元由赵XX根据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14224.97元。翟XX的损失中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有护理费4290.3元、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误工费601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吴XX生活费2767.8元、被抚养人鹿XX生活费34597.46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1242.27元,该损失超出XX财险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超出部分61242.27元由赵XX根据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42869.59元。综上,XX财险公司应向翟XX赔偿120000元,赵XX应向翟XX赔偿57094.56元,扣除赵XX已向翟XX垫付的44000元,赵XX实际应向翟XX赔偿13094.56元。翟XX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后,赵XX向本院申请,要求就翟XX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效,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翟XX120000元;

二、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翟XX13094.56元;

三、驳回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2元,翟XX负担640元,赵XX负担3842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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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妍娜
  • 执业律所:
    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4*********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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